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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一: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被羁押人及时送交看守所和通知家属的权利
修订草案第36条将原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同时,草案第39条将原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这两条修订,对于保障被羁押人及时送交看守所和通知家属的权利十分必要。同时,对于不予通知的除外情形,应该有一个期限限制或程序限制条款,例如不予通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天,以及在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之后,方能做出正式的不予通知家属的决定等。
此外,本次修订十分重视发挥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建议在保障被羁押人本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中,增加检察院特别是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接受申诉或在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将被拘留人移交看守所,以及驻所检察官接受申诉或在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将在押人员的信息通知其家属时,应该向侦查机关开具正式的法律监督文书,督促侦查机关改正,若侦查机关仍未改正,可向同级人大或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法律监督申请。
意见二: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被羁押人获得刑事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
本修订草案贯彻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草案第3、6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且,进一步消除律师会见的障碍,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草案第4条将原刑诉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保障被羁押人获得刑事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的重大进步。
然而在现实中,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的极少,其主要障碍不在法律援助机构自身,而在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阻力。对于经济困难或遭受残疾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缺乏社会支持,贫弱交织,在面对国家暴力机关对个人人身自由的拘束时,最容易受到权力行使者的侵害。他们及其家属特别需要法律援助律师的安慰与帮助,才能够理解国家法律体系的运行,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不会病急乱投医,以致受人欺骗,陷入更大的生活危机。通过及时有效的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嫌疑人不论是否被法院认定有罪,都能够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得以确保自身的尊严,体会和尊重法律的权威,而不会因为办案机关的粗暴、非法的人身侵害,而产生对法律、国家、社会的怨恨。
因此,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和充分辩护的权利,同时促进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稳健而有效地创新工作思路,提升办案能力和管理能力,应对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的时势中的刑事法律问题,修订草案应该补充规定侦查机构和看守所对于律师特别是法律援助律师的配合义务,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关键作用。侦查机构和看守所未能配合的,嫌疑人家属和律师(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及时处理。
意见三:增设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在辩护人介入之前为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草案第3条中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本意在于一以贯之地确保嫌疑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而事实上,由于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刚刚知晓可以委托辩护人,其后的通知家属、接洽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律师办理会见手续,都需要很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际上处于空白期,难以实现。因此,草案在本条修订中应该增设一款内容,允许在看守所设立的“值班律师”自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起,可以会见嫌疑人,并陪同其参与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看守所值班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是由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派驻的无偿为被羁押人提供初步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律师。这样,法律援助机构就不是被动地等候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通知与指派,而是积极主动发挥职能,及时发现问题,有效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值班律师在会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或陪同参与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可以接受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官的录音录像安排。
意见四:加入社会性别视角,注重对女性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保护
草案第95条第9款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本条修订不应该局限于未成年女性,而有必要扩及所有女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目前刑诉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了女性犯罪嫌疑人只受女工作人员搜查身体不受男工作人员搜查身体的权利,但并未就女性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作出全面规定。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而女性在工作和家庭领域都普遍处于弱势,则是我国的基本社会现实。为了落实基本国策,同时也是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应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之中贯彻社会性别视角。考虑到侦查机关的女性办案人员有限,一律规定女性办案人员参与,不一定可行,但应该规定:讯问女性嫌疑人,经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申请,可以派出女性办案人员在场;讯问未成年女性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办案人员在场。
此外,在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保障羁押条件、改善讯问环境等方面,都应该充分考虑女性的身心特点、生活经历、工作环境与家庭关系,包括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等。
意见五:进一步完善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充分辩护的特别程序
草案第95条增设了一章内容,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给予未成年嫌疑人特别保护。为了进一步落实相关保障,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律师和驻所检察官的职能。对于获得法律咨询和帮助而言,未成年人的需求更为迫切。本次修订应该增加规定:看守所值班律师和驻所检察官应该在未成年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12小时内与其会面,提供必要的权利告知和法律咨询,并协助未成年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看守所值班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是由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派驻的无偿为被羁押人提供初步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律师。同时,应该完善未成年嫌疑人的申诉、救济渠道。未成年嫌疑人在押期间,可以向看守所值班律师或驻所检察官提出申诉,值班律师或驻所检察官应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向有关部门转介申诉,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